郭晶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2号
原告郭晶,男,回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怡妍,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慧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郭晶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0603号《关于第5550308号“郭晶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3060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的委托代理人朱怡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娜、李慧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30603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郭晶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ZC5550308BH1《商标驳回通知书》提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9〕第30603号决定中认为:申请人(即原告)姓名为郭晶,与第5550308号“郭晶晶”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并不相同。且郭晶晶是我国著名跳水运动员,申请人未经授权将其名字使用在“服装、游泳衣”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商品与“郭晶晶”本人相联系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郭晶不服〔2009〕第30603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其本义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和使用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原告曾用名为“郭晶晶”,现用名为“郭晶”。原告使用“郭晶晶”在第25类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合法合理行使姓名权的行为,理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姓名权不是一种独占权,不具有唯一性的特征,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同名同姓为法律所容许。原告以自己的曾用名为商标主体申请注册应依法得到保护。综上,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9〕第30603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的姓名为“郭晶”,与申请商标“郭晶晶”并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姓名权的行使问题。申请商标文字与我国著名跳水运动员郭晶晶相同,后者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郭晶晶”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明确地指向该著名跳水运动员。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与后者所从事的职业有密切联系,故在实际使用中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将原告的上述商品与我国著名跳水运动员郭晶晶联系在一起,从而发生商品来源的误认,并对其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对广大消费者及著名运动员郭晶晶合法权益的损害,具有不良影响。〔2009〕第3060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18日,郭晶在第25类婚纱、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游泳帽、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裤、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550308号“郭晶晶”商标(即申请商标)。
2009年5月21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ZC5550308BH1《商标驳回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郭晶晶”是我国著名跳水运动员,在2004年雅典和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都夺取过跳水项目的冠军,未经授权将其名字用做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009年6月17日,郭晶以申请商标系合理行使姓名权的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30603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1、郭晶晶是其曾用名,但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郭晶晶没有用她本人的名字进行商业化运作,申请商标不会指向著名跳水运动员,不会存在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ZC5550308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2009〕第30603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首先,原告虽主张其曾用名为“郭晶晶”,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注册申请商标属于合法行使姓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申请商标“郭晶晶”与我国著名跳水运动员“郭晶晶”的名字相同,后者在申请商标的申请日前已经在跳水运动项目上取得了很多的荣誉,在国内及国际跳水运动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亦熟知“郭晶晶”是我国著名的跳水运动员。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游泳衣、游泳帽、鞋、领带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系经跳水运动员“郭晶晶”授权或者与其存在其他的联系,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作为跳水运动员的“郭晶晶”是否使用她本人的名字进行商业化运作并不影响申请商标会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故原告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09〕第3060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0603号《关于第5550308号“郭晶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郭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O 一 O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