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保密协议要保密 泄露商业秘密被判偿
【基本案情】
盐城特达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公司)是国内一家从事石油钻采机械设备科研、开发、生产与经营的专业企业,在国内外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2年,特达公司与包括苗仕玉在内的公司员工订立了《保密合同》。2002年2月,苗仕玉的妻子张秀红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江苏申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达公司),其经营范围和特达公司的业务范围基本相同。申利达公司成立以来,苗仕玉多次以申利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申利达公司联系具体的订货业务并签订合同。申利达公司先后与3家特达公司的原客户进行了同类产品交易。特达公司将苗仕玉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苗仕玉作为特达公司的在职员工,负有保密义务,但其利用所掌握的特达公司商业秘密,为其妻子开办的企业提供服务,一方面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另一方面与申利达公司系恶意串通,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据此法院判决:苗仕玉立即停止向申利达公司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苗仕玉、申利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特达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苗仕玉、申利达公司赔偿特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苗仕玉和申利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
法律允许企业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竞业限制条款必然限制了劳动者再就业的权利,进而影响劳动者的财产收入和生活水平,故法律同时规定企业必须给予劳动者补偿。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补偿的前提是,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再从企业获得劳动报酬。如果劳动者仍然在该企业工作,则在劳动者任职期间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强制性要求,故本案苗仕玉以没有约定补偿金为由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处理提示在职职工要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在职期间其披露、使用企业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行为。
盐城特达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公司)是国内一家从事石油钻采机械设备科研、开发、生产与经营的专业企业,在国内外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2年,特达公司与包括苗仕玉在内的公司员工订立了《保密合同》。2002年2月,苗仕玉的妻子张秀红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江苏申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达公司),其经营范围和特达公司的业务范围基本相同。申利达公司成立以来,苗仕玉多次以申利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申利达公司联系具体的订货业务并签订合同。申利达公司先后与3家特达公司的原客户进行了同类产品交易。特达公司将苗仕玉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苗仕玉作为特达公司的在职员工,负有保密义务,但其利用所掌握的特达公司商业秘密,为其妻子开办的企业提供服务,一方面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另一方面与申利达公司系恶意串通,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据此法院判决:苗仕玉立即停止向申利达公司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苗仕玉、申利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特达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苗仕玉、申利达公司赔偿特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苗仕玉和申利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
法律允许企业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竞业限制条款必然限制了劳动者再就业的权利,进而影响劳动者的财产收入和生活水平,故法律同时规定企业必须给予劳动者补偿。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补偿的前提是,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再从企业获得劳动报酬。如果劳动者仍然在该企业工作,则在劳动者任职期间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强制性要求,故本案苗仕玉以没有约定补偿金为由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处理提示在职职工要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在职期间其披露、使用企业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