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我国商业秘密民事司法保护的实证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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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宋云璇 杨光明
    多年来,除部分军工企业外,我国大部分企、事业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不太强、制度不健全和操作不规范。近年来出现的商业泄密事件,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严重损失。如原重庆浦益斯发动机厂一人员退休时将发动机涉密资料带走,并自己生产。江津增压器厂技术室原主任与前任主任勾结,出卖技术资料,每月获得6000元好处费,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泄露。重庆川染化工总厂一关键印染添加剂配方被人打着联合经营的幌子窃取,不久沿海地区就出现用该添加剂生产的质优价廉产品,企业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冲击。因此,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商业秘密的保护特别是民事司法保护更多地依赖于知识产权法官对“实在法”的理解,而“实在法”主要属于实证主义法学派的研究范畴。该学派形成于19世纪上半叶,繁荣于二战以后,是西方三大主流法学流派之一。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学分析方法,实证主义可谓独树一帜,其创始人法国著名哲学家奥古斯特·孔德提出,人类思维发展历经神学、形而上学和实证主义三阶段,“最后之一阶段才是完全正常的阶段,人类理性的定型体制的各个方面均寓于此阶段之中。”[1]因此,笔者拟从实证主义方法论的视角,分析“实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期对我国商业秘密的民事司法保护获得准确而深入的理解。
    一、我国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实证研判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原庭长蒋志培指出,“在基本奠定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保护的司法机制后,最高法院现已转入到与市场更加贴近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领域。”[2]而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
    (一)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实证研判
    商业秘密会不会因为权利人不再经营其获得商业秘密时的产品而是经营其他同类产品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呢?在小蜜蜂公司诉旭朗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两级法院曾就此存在不同的意见。一审法院的答案是否定的。二审法院则认为,小蜜蜂公司对客户名单所享有的权利,应以有权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在特定地区进行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为限。小蜜蜂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因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而形成,由于小蜜蜂公司与厂方的产品代理关系解除,已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即小蜜蜂公司至此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在特定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客户名单已不具有实用性,且不能再从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经营行为上获取经济利益,已失去作为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虽然其通过经销“蜜蜂源”财务软件能对自己以前销售的“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升级,并存在利益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自己经销的是小蜜蜂财务软件,并以此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其所获得的利益实为经销蜜蜂源财务软件而获得的利益。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理解过于牵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5年11月18日)(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可以理解为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商业价值可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增加,或者体现为某种竞争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法释〔2007〕2号)第10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虽然小蜜蜂公司与厂方的产品代理关系解除,已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但是其通过经销“蜜蜂源”财务软件能对自己以前销售的“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升级,其所获得的利益中一部分是经销蜜蜂源财务软件本身而获得的利益,还有一部分则是通过“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名单获得的利益,交易机会的获得也是一种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小蜜蜂公司的客户名单没有变化,变化的只是其经营的产品,从“小蜜蜂”变为“蜜蜂源”,且仍然是同类财务软件。其实,即使小蜜蜂公司不能通过经销“蜜蜂源”财务软件能对自己以前销售的“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升级,其可以把该商业秘密许可或者转让给那些可以对“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升级的公司等,也可以使其经济利益增加。
    (二)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具体性”的实证研判
实践中,很多企业都是在保密制度和劳动合同中笼统地要求劳动者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而没有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如果严格理解,将使一大批商业秘密难以认定,变相鼓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当前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具体性”的认定,同时加快提高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在将来的适当时机再采取从严标准也不迟。
    二、我国商业秘密特殊侵权行为的实证研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四种主要不正当竞争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然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并不限于上述四种。
    (一)竞业禁止或限制的实证研判
    据调查,企业人力资源匮乏问题通常是通过从其竞争对手“挖人”来解决的。为了避免人才的频繁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流失问题,《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上首次确认了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或限制”条款的合法性,从而被大多数企业所运用。
    1、竞业禁止或限制的针对性
    对所有人员要求“竞业禁止或限制”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49条第1款第(5)项明确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即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劳动合同法》(2007年公布)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竞业禁止或限制对劳动者就业权利等基本人权和保密义务的平衡
    首先,用人单位必须对受到“竞业禁止或限制”的劳动者给予充分的经济补偿。德国商法第74条规定,雇主于竞业禁止期间,每年至少应支付受雇人离职前一年年收入之1/2作为补偿,否则该竞业禁止条款不生效力。[3]《劳动合同法》(2007年公布)第23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24条第2款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是,该法没有规定经济补偿标准,而各地做法各异。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其次,用人单位不可限制正当的竞争行为。如不可针对非商业秘密或者已公开的商业秘密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或限制”义务。瑞士民法典第340条规定,雇主不能证明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的,该竞业禁止协议无效。[4]另外,用人单位在运用“竞业禁止或限制”制度时不可无端地禁止或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利等基本人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文和注释》中指出:离职后的雇员为了谋生,一般享有使用或者利用其在以前的受雇期间所掌握的任何技术、经验和知识的权利。[5]在“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2009)民申字第10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6]
    (二)第三人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实证研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如果第三人“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是否可以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呢?
笔者认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此没有规定,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第三人“允许他人使用”属于正当竞争的行为。德国学者Josef Kohler将不正当竞争比拟为海神,它千变万化其外形,以抢夺公正商人诚实取得的辛劳成果。[7]《不正当竞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8条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首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对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作具体规定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可见,这一行为属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近期修改立法时,可考虑把第三人“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该条款将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并不是很恰当,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不一定是经营者。
    (三)即发侵权的实证研判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增加对商业秘密即发侵权的规定。侵权法中的即发侵权制度与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是相对应的。[8]英国1981年的《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规定,对可能发生的侵犯秘密权利的行为,法院有权下达暂时禁令或永久禁令,也可以要求可能侵权的人预付使用费,并确定他今后可以使用的范围,还可以命令可能侵权的人交出为侵权活动准备的物质材料。
1994年,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百事可乐公司诉快克公司、雷蒙德即发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提出了“不可避免泄露和使用”原则,客观上起到了竞业禁止合同的作用。该原则不要求侵权预备行为和离职雇员、新雇主的主观恶意等构成要件,比即发侵权原则走得更远。
    三、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实证研判
    (一)停止侵害的实证研判
    1、停止披露的责任承担问题。《不正当竞争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第48条第2款规定,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并且已经披露完毕,再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通常情况下只能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并且已经披露完毕仅限于一定范围,尚未达到公众知悉的程度,那么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仍然具有实际意义,即可以防止侵权人进一步披露。《不正当竞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2款规定,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他人商业秘密公开的,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条款使用“公开”的表述是比较准确的。
    2、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期间问题。如果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那么就存在着一个责任承担期间的问题。
    笔者认为,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期间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永久期间和有限期间。现代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绝大部分商业秘密在一定时间后都会成为行业内的公众知识,同时为了鼓励市场竞争,促进科技进步,设定永久期间不太合理,故可考虑选择有限期间。《不正当竞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1款和《不正当竞争解释》(法释〔2007〕2号)第16条选择的也是有限期间。
    那么,停止侵害的时间通常应当持续到什么时候为止呢?《不正当竞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1款规定,在对侵犯商业秘密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其停止侵害的时间通常应当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但是持续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如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或者为简单技术信息的情况下,可以在保持权利人拥有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解释》(法释〔2007〕2号)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停止侵害的时间通常应当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保持权利人拥有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规定并不合理,过于倾向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采用的是“扣除领先时间”理论,是指被告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获得商业秘密要比其他善意竞争者早,在时间上处于领先地位,他们之间有一段时间差,这个时间差应当扣除,从而使被告与其他竞争者处于同一竞争的起点上。商业秘密天生就是一项较弱的知识产权,排他性不强。通常情况下,善意竞争者会在商业秘密公开前特别是权利人自行公开前通过技术研发和市场开发等手段掌握该项商业秘密,这时应该扣除的领先时间即停止侵害的时间短于《不正当竞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1款和《不正当竞争解释》(法释〔2007〕2号)第16条规定的时间,从而可以促进市场竞争和技术进步。
    3、善意第三人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有的意见认为,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非法得来的,如果继续使用商业秘密将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善意第三人有义务停止使用,为此遭受的损失可向商业秘密的提供者追偿。[9]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4月2日)第34条第(2)项规定,侵害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善意接受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一方,可以继续实施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如果接受技术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履行合同的,则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得继续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2001年6月19日)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有偿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除与权利人达成协议以外,善意取得的一方(使用人)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不得超过其取得时确定的使用范围。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前款规定的使用费由使用人与权利人协议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决。使用人拒不履行双方达成的使用费协议的,权利人除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使用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外,还可以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使用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费的裁决的,权利人除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外,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在双方就使用费达成协议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以前,使用人可以不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第12条规定,善意取得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就是说,如果善意第三人愿意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权利人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这里有些类似于著作权等制度中的法定许可,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增加社会财富。美国193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对此有精辟的论述:宣布一项工艺为秘密的人,自己应担负起保护秘密的责任,从而令其承担因错误披露而带来的损失,这与令善意接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遭受损失相比,显得更合理。固然可令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进行补偿,同时赋予善意第三人不使用的义务,从而将损失转嫁给权利人,但是使善意第三人享有其投资的果实,看来更公正和更符合保护商业秘密利益的基本原则。[10]
    (二)赔礼道歉的实证研判
    有的意见认为,只要侵犯了商业秘密,就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笔者认为,该意见混淆了道德意义上的赔礼道歉和法律意义上的赔礼道歉,后者主要是一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我国民事责任体系所特有。如果只是侵犯了财产权利,虽然可能要承担赔礼道歉的道德责任,但是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不正当竞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遵循行为后果与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侵权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权利人的名誉、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不应当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有的意见认为,如果原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就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侵犯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也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有的意见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使被告无过错,也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笔者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如果被告无过错,那么就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三)法定赔偿的实证研判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公布)没有法定赔偿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解释》(法释〔2007〕2号)第17条第1款首次建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定赔偿制度,即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21条规定,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65条第2款提高了赔偿额度,最低数额由5000元增至1万元,最高数额也由50万元增至100万元。
    四、我国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证研判
    (一)竞业禁止或限制纠纷案件的管辖
    《不正当竞争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第46条规定,……对于因职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而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纠纷处理,而不应按不正当竞争纠纷处理。只有当职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同时又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时,才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处理。
    有的意见认为,如何确定竞业禁止纠纷案件的管辖,应该以原告如何行使诉权来确定。如果原告提起违约之诉,那么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纠纷处理,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然后再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如果原告提起侵权之诉,那么就应当按照不正当竞争纠纷处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虽然竞业禁止或限制合同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尤其是防止因雇员脱离企业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最有效手段,但是职工违反竞业禁止或限制约定并不一定总是会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这时的纠纷就不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了,而只是劳动合同纠纷而已。因此,《不正当竞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7条仍然规定,职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涉及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时,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受理。
    (二)诉前和诉中责令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诉前和诉中责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临时措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和诉中责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临时措施。但是,在起诉时或者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第1款先行作出裁定。
    笔者认为,对权利人来说,保住商业秘密是第一位的,损害赔偿则居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临时禁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可以用一句话形象地概括,临时禁令的目的在于先堵住大堤的决口处,然后再从容地计算损失。因此,为商业秘密侵害的民事保护设立临时禁令制度势在必行。
    TRIPS第50条规定,“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美国、英国、德国、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等都把临时禁令作为商业秘密侵害的民事司法保护手段之一。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设立临时禁令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在修订后新增加的“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性禁令,为商业秘密侵害的民事司法保护设立临时禁令制度起了很好的示范作用,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侵犯方法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和《不正当竞争解释(征求意见稿)》中都缺少类似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解释》(法释〔2007〕2号)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侵犯方法技术秘密的案件中,可以参照方法专利侵权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即被告就其方法与原告不同承担举证责任。
    (四)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的质证
    我国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依法应当保密,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质证。在美国,当事人通常情况下会主张并希望其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材料都予以保密。为防止保密信息可能被不正当地使用于诉讼以外的目的,法院可以颁布“保护令”,规定该保护令的范围、保密信息的指向、保密信息的范围、信息的使用、信息的披露、信息在诉讼程序中的使用,以及资料的返还或销毁等。如果律师违反保护令,则可能会导致藐视法庭罪,负刑事责任,或被撤销律师职业执照。

 


[1]【法】孔德著,黄建华译:《论实证精神》,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页。

[2]李立:“我国知识产权将面临更大冲击”,法制网,2006年12月11日。

[3]谢铭洋等:《营业秘密法解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86页。

[4]吴登楼:“竞业禁止纠纷若干问题探析 ”,http://www.chinaiprlaw.com/fgrt/fgrt60.htm.

[5]祝铭山:《反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7]Josef Kohler, Recht des Markenschutzes, 1884, Y.St.gal, Concurrence Deloyale et Concurrence Reglementee, R.I.P.I.A. 1964: 209, No.57.

[8]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与侵权四要件”,《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第34页。

[9]刘恒、谢晓尧:“商业秘密立法若干问题探析”,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49&page=4.

[10]Restatement of torts,Section 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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