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诉讼

作家状告华为侵权,经审理后获赔二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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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原告秦语诉称于2019年发现华为公司在其运营的“荣耀阅读”APP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严重侵害了秦语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华为公司向原告秦语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

作家状告华为侵权,经审理后获赔二万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号:(2020)粤0192民初38612号

  原告:秦语。

  被告: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秦语与被告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哲,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芬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华为公司立即停止提供作品《谁在宿命里勇敢》(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在线阅读业务;2.判令华为公司赔偿秦语经济损失50000元(418千字*119.7元/千字)。诉讼过程中,秦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秦语系中国内地作家、编剧、制片人、媒体人,曾担任多部影视作品策划、创作及制片人,参与制作的作品曾荣获国家五个一工程奖、奥斯卡最佳外语片奖等多个项。涉案作品系秦语创作的长篇小说,获得了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2016年度第2期资助项目。秦语于2019年发现华为公司在其运营的“荣耀阅读”APP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严重侵害了秦语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秦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决所请。

  华为公司辩称,华为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犯秦语涉案作品权利的行为,也充分尽到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作品已在涉案平台下架,秦语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秦语对华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华为公司未发布任何涉案作品信息,也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涉案作品的权利的行为。涉案作品是由案外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文公司)提供并发布,且存储在阅文公司的服务器上,由其运营维护。二、华为公司仅是提供平台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其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一致,不应超过其管理能力及技术能力范围。三、华为公司诉前并未收到秦语的侵权投诉,且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立即进行了核实,并通知阅文公司下架了涉案作品,现已无法搜索到涉案作品,已经尽到信息服务平台的删除义务。四、涉案作品知名度低,且经作者授权阅文公司在涉案平台上运营多年,因阅文公司疏忽忘记续期导致短期超期,超期期间对秦语损失极小,其主张的5万元赔偿过高,且无证据证明,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权利客体

  1.作品名称:谁在宿命里勇敢

  2.作品类型:文字作品

  3.作品性质:个人作品

  4.独创性体现:涉案作品是作者独特构思,描述了小人物身边的现代谍战故事,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5.作品作者:秦语

  6.首次发表时间:2014年11月21日

  7.发表方式:腾讯文学

  8.有无著作权登记证书:无

  二、权利来源

  原始取得

  三、侵权行为

  1.被告类型:网络平台

  2.侵害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3.侵权时间:秦语于2020年4月20日进行侵权取证,

  4.侵权载体:华为公司的荣耀阅读软件

  5.侵权用途:阅读获利

  6.取证方式:公证处公证

  7.比对结果:完全一致

  8.发现侵权行为后的原被告沟通过程:无沟通

  9.是否已停止侵权:是

  四、赔偿主张及其他事实

  秦语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金额为估算。

  阅文公司曾用名上海阅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秦语与阅文公司就涉案小说签订了《腾讯文学阅读业务合作协议(个人)》,约定阅文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享有该小说在全球范围内非独家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阅文公司承诺不会将秦语提供的作品放在除腾讯文学关联渠道以下的渠道上传播销售等。

  华为公司与阅文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产品推广框架合作协议》等多份协议,协议约定阅文公司对合作项目的知识产权负责,并向华为公司提供阅读(EMU1定制版),华为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合作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等。华为公司为软件“荣耀阅读”的开发者和版权所有者,登陆页面显示阅文公司提供技术支持。

  秦语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小说的部分章节在“荣耀阅读”平台上需要付费下载,腾讯出版、荣耀阅读进行电子版制作与发行、华为公司收取了10.54元等内容。秦语的代理律师朱培哲于2020年7月3日向后缀名称为xx的邮箱发送律师函,要求华为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作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联系律师等。

  华为公司主张阅文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自查发现涉案作品到期后当天下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华为公司申请追加阅文公司为被告,经本院释明,秦语不同意追加,本院对华为公司的该项申请予以驳回。

  秦语同意应由华为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可由华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作清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秦语是否享有涉案小说的著作权;二、华为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华为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秦语是否享有涉案小说的著作权

  涉案作品是作者独特构思,描述了小人物身边的现代谍战故事,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文字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秦语主张其为涉案文字作品的作者,并依法提交了图书封皮和小说在腾讯文学上架的截图等证据,华为公司对秦语的著作权人身份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秦语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华为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为公司对于其为“荣耀阅读”应用软件的开发者和版权所有者,该软件上出现的涉案作品超过作者的授权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从内容提供来看,华为公司虽然抗辩称为阅文公司提供,并且提供了与阅文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阅文公司与秦语的协议,但是在秦语已经明确提出其软件上展示的小说显示是荣耀阅读进行电子版制作和发行,而荣耀阅读与华为公司关系密切,也未提交阅文公司确认涉案小说即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或者阅文公司向华为公司的移交的软件中包括该小说的证据,也即存在华为公司制作该小说的可能性。且即使涉案作品是阅文公司提供的,因“荣耀阅读”软件系华为公司向提供的,其与阅文公司在客观上共同完成了对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其次,华为公司抗辩其无审查义务和审查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华为公司因阅文公司承诺对所涉内容知识产权负责便未加审查,该种处理存在明显疏忽,其应当履行一定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华为公司属于审查,导致授权作品超范围、超期限传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华为公司与阅文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其本身并不能在侵权事实发生之后,对抗相关权利人对华为公司侵权责任的追索。最后,华为公司主张秦语未及时通知,且阅文公司主动删除了涉案小说,但是华为公司未提交阅文公司删除涉案小说的证据,相反秦语提交了向该公司的律师函。故本院对华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确认。华为公司作为“荣耀阅读”的运营者,未及时对侵权行为予以处理,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华为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连卡悦圆公司侵犯了途播爱创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秦语诉请华为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但秦语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华为公司侵权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华为公司的使用方式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华为公司向秦语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秦语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语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秦语负担53元,被告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2元。原告秦语中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应付部分在前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秦语迳付,本院不另行收取和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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