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传推介他人商品及自己的服务内容时,应当区别商品制造者和服务提供者关系

2021-09-21 11:23:48 阅读
为宣传推介其提供的他人商品及自己的服务内容时,应明确区别商品制造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关系,即对商标的指示、描述性使用应以指示商品或说明商品来源为目的。被告在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的商品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误认为汽车制造商与服务提供商存在直接、特定的关联关系,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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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01民初123号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
  被告: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与被告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座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豹路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梦想座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一切商业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广告宣传、经营场所等处),以任何形式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拆除其经营场所内外使用的所有原告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LANDROVER”、“”、“RANGEROVER”、“路虎”、“”、“捷豹”商标的任何标牌、招贴、物料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虚假宣传其为“6S旗舰店·路虎整车专卖”、“路虎·6S专卖店”、“路虎旗舰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10万元;4.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沈阳日报》上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基本情况。原告捷豹路虎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是一家依照英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公司。作为世界顶级的汽车制造商,原告拥有“Jaguar”及“LandRover”两大汽车品牌,及“LandRover”的下属品牌“RANGEROVER”。其中“Jaguar”中文名称为“捷豹”、“LandRover”中文名称为“路虎”,两大品牌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受到了国内汽车用户的普遍认可和广泛赞誉,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为保护其品牌,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第12类、35类、37类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4309460、16267532、799916号“LANDROVER”商标,第808460、16267531、799926号“”商标,第70021、16267530、10237651号“RANGEROVER”商标,第3514202、12171260、3517067号“路虎”商标,第1352142、16267910号“”商标,第1593839、16267911号“”商标及第3960773号“捷豹”商标。该等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我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二、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梦想座驾公司,系一家于2018年9月10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设立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及配件、汽车装饰品、电子产品销售;二手车经营;汽车维修及汽车售后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原告发现,被告主办和运营了网站“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辽宁梦想座驾汽车专卖”(账号:gh_ad89efdbf9d3)。被告通过线下经营场所及多种网络渠道,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路虎新车销售、维修保养、零配件供应、二手车置换业务等服务。被告在上述经营和宣传活动中存在如下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1)未经许可,在其从事的汽车维修、保养、汽车销售、二手车销售的经营活动及宣传活动和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在“辽宁梦想座驾汽车专卖”微信公众号(账号:gh_ad89efdbf9d3)、官方网页“www.lnmxzjcom”、线下经营场所外的招牌及门楣以及经营场所内的宣传材料、宣传海报、招贴布告、接车检查单、柜台、员工名片、一次性纸杯、地面装、地面装饰及店铺装潢等处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LANDROVER”、“”、“RANGEROVER”、“路虎”、“”、“捷豹”标识;2)未经许可,在其关于汽车销售、汽车维修的宣传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官方网页“www.Inmxzj.com”、经营场所招贴宣传、陈列布告等处以及接车检查单等物料中)虚假宣传其为“6S旗舰店·路虎整车专卖”、“路虎·6S专卖店”、“路虎旗舰店”,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特许授权经营的汽车销售、维修中心,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合作或关联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系从事汽车销售、汽车保养维修的市场经营者,与原告构成直接竞争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假借原告品牌和服务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类别的汽车销售服务、汽车维修保养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虚假宣传其为原告特许授权经营的路虎专营店,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等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后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及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本案关于“路虎”、“捷豹”、“”3个标识,涉及6个注册商标主张保护的诉讼请求。
  被告梦想座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被告销售的路虎汽车均为来自原告生产的原装正品,取得方式合法,作为平行进口是国家为了打破汽车市场价格垄断鼓励的一种经营模式,并且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被告购买的案涉商品已经商标权穷竭,捷豹路虎公司无权阻止被告对带有路虎中文及英文商标的商品进行以销售为目的指示性、说明性使用合理使用,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1、被告经销的案涉汽车来源于原告公司,被告通过正规渠道合法采购取得。作为平行进口汽车受到国家政策的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的政策也符合我国法律。作为海外贸易的大宗采购,原告在销售时就明知这种购买后货物进入采购国是对外销售的。被告每销售一辆车原告也会从中获得利润,属于控制下销售,是原告对外销售渠道及方式的一种,两者利益存在重叠依附属性,作为品牌持有者生产者如果不想让平行进口销售模式存在,完全可以通过销售控制来解决问题,属于内部营销体系的控制,因此更不存在竞争关系。2、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案涉商品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无权阻止商品所有者向公众推销和再次销售带有路虎中文、英文、组合商标的商品。商标禁用权绝非是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的流通环节所创设,即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存在的基本规则之一。在此基础上,被告的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即原告,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因此不应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3、被告销售原装正品商品,并且明确标明了平行进口汽车的事实,告知了产品来源及区别,作为平行进口车辆的提车手续和上牌提供的材料均不一样,购买客户群体也不同,客户主要是以追求差异化产品的购买群体,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在店面显著位置被告也提示公众,这是一个销售平行进口车的销售店,与原告国内授权销售中规车产品销售店产品来源不同。因此原告在平行进口车个性差异化车型的推广,不但不会让人混淆认为是销售中规车的原告授权经销商,反到促进了差异化市场的开发和扩展,作为平行进口车的购买者如果追求的就是差异化,如果买不到路虎品牌的平行进口车就会购买其他品牌的平行进口车,因此原告通过被告的行为获得了利益,扩展了市场。4、被告的销售店与原告授权销售中规车的销售店,装修陈列不相同,原告授权销售中规车的销售店同时使用路虎和捷豹两个商标,而被告销售店显著位置标注平行进口,没有捷豹标识,且被告还经营其他品牌平行车,店面门头还有其他品牌车标做指示性使用,从装修风格上看与其他品牌的经销店无差异符合商业惯例,不存在模仿攀附原告,更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另外作为平行进口车提车上牌的手续与中规则车也不一样,商标权保护的是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混淆,作为平行进口车本身在订车、提车、上牌手续、售后等方面与中国车均不一样,因此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售后服务将被告与原告混淆。二、被告通过网站、微信宣传中明确标明了商品来源,善意地描述被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别于原告授权我国境内经销体系的产品,属于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合理使用),未造成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无权禁止。宣传上,被告也没有使用任何误导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诱导性词语,相反被告还标注了产品来源,做到了提示与区分。且汽车销售行业有着一定的局限性,按行业交易习惯基本上不存在异地购车,网络宣传效果和影响极其有限,在这种有限的范围内被告依然做到了善意提示标明货物来源,作为一般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辨别。被告在网站中的商标属于指示性使用中,并指示真实产品来源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汽车售后由于受场地和资质限制,仅能做保养类的服务,与原告授权的维修店完全不一样。汽车保养服务并不是侵权行为,并且作为平行进口车提供售后服务是国家鼓励和支持的,不是侵权和违法行为。平行进口车的消费者是通过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养等售后服务,因此来此保养的车辆与原告的中规车客户是不相同的,保养单上的标志使用是指示性使用,以提示为这两种车的平行进口车消费者提供保养服务具有一定经验,并且这平行进口车的车主如果购买了万高保险公司的质保有独立可区分的保养服务手册,作为该保险公司的合作平行进口车经销商给捷豹与路虎两种车做保养,保养记录保险公司是予以认可的,因此该标志的使用也属于指引性使用,其有别于原告的售后体系和售后模式不会造成两类消费者产生混淆。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并不存在商标侵权事实,与原告更不存在竞争关系。两者销售产品不同,不存在市场份额挤占抢夺。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事实上反而提高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又扩大了上诉人的市场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未对其相关市场造成经济损失,也未影响该品牌商誉。被告经营该平行进口车销售店时间较短,从正式经营到停业不足8个月,盈利总额不到6万元,因此在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获利仅6万元以内,这种情况下原告请求赔偿没法律依据。五、通过国家发改委负责牵头《汽车领域反垄断指南》的制定,和《商务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汽车平行进口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建发【2016】50号,第一款中强调“平行进口汽车进口汽车和建立分销网络无需获得汽车供应商供应商会授权”等文件,可以看出平行进口产业是国家扶持的,是国家层面为了打破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商业举措,多年来外国车企双重标准对待我国消费者,在价格和服务上制造垄断,为了让消费者多层次的消费需求和体验,平行进口这种销售模式孕育而生。销售、售后等环节的知识产权问题享有豁免权,当然利国利民的好政策也受到来自某些企业的恶意维权和攻击,其目的是为了达到长期垄断市场、垄断价格、垄断服务的目的。因此平行进口的销售行为售后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作为商标法还是不正当竞争法其根本并不是为了保护垄断行为,而是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者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本案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综上所述,被告使用路虎商标的仅系在商标权用尽的情况下,指示说明所销售商品的信息而使用,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未造成商标利益损害,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1948年成立于英国,2003年首次在中国成立办事处,2010年设立全国销售公司,建立上百家授权经营的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点。捷豹路虎品牌及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且持续的经营及宣传使用,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
  本案中,捷豹路虎公司主张保护11个注册商标,涉及3个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4个商标标识,具体包括:1、分别在第12、35、37类注册的第4309460、16267532、799916号“LANDROVER”商标;2、分别在第12、35、37类注册的第808460、16267531、799926号“”商标;3、分别在第12、35、37类注册的第70021、16267530、10237651号“RANGEROVER”商标;4、分别在第12、35类注册的第1352142、16267910号“”。其中,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主要包括陆地机动车辆、车辆零部件及配件等;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核定使用的第37类服务主要包括车辆的维修和保养、修复等。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6月20日,经北京鼎诚信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北京鼎诚信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士宽在前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26-13号标示有“LANDROVER”等字样的场所拍摄以及取得物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根据公证书记载,于士宽向店内工作人员提出对其驾驶的路虎品牌机动车进行空调清洁保养项目。于士宽缴费后,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收款金额为人民币188元,加盖有“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以及《辽宁梦想座驾路虎旗舰店接车检查单》,于士宽在店内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本。此外,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还对上述场所的外观、内部进行了拍照。该处经营场所外部除门楣处标有“辽宁梦想座驾”外,突出使用了“LANDROVER”文字与“”图形标识,经营场所内部的地面、墙面、柜台等处的装饰装潢上单独或突出使用了“RANGEROVER”文字与“”图形标识,玻璃隔断上贴有“路虎(6s)专卖店”文字及“”标识,一次性水杯与员工名片上单独使用了“”图形标识,接车检查单顶端一角单独标有“”及“”图形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域名为××及www.sy010794i9kv.bdy.pgdns.cn的网站相关页面上使用了“6S旗舰店·路虎整车专卖”宣传文字,对店内服务人员的介绍页面上单独使用了“”标识,上述网站注明的ICP备案/许可证号为辽ICP19006985号-1。经查询,该ICP备案/许可证号对应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梦想座驾公司。此外,在梦想座驾公司微信公众号“辽宁梦想座驾汽车专卖”(账号:gh_ad89efdbf9d3)内,单独或突出使用了“”标识及“辽宁梦想座驾路虎旗舰店”宣传文字。
  另查,被告梦想座驾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二手车经纪与代理;汽车维修;汽车租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设计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等。
  再查,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27,421元,公证费人民币4540元,翻译费人民币83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中国商标网商标详情打印页、(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389号公证书、(2019)沪静证经字第2833号、(2019)沪静证经字第2837号、(2020)沪静证经字第649号等保全侵权证据公证书及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捷豹路虎公司注册地为英国,系外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11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核准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个人或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关于被告梦想座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捷豹路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根据原告诉请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梦想座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微信公众号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涉及对捷豹路虎品牌车辆提供的销售、维修、售后等服务内容,而非所销售的车辆本身。上述服务与原告本案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37类服务类别属相同服务。关于车辆商品与被告提供的车辆销售及维修服务,以相关公众一般认识判断,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
  首先,梦想座驾公司作为主营平行进口汽车的经销商,通过合法方式购得汽车商品并二次销售,并不等同于其有权销售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同时,亦有权在销售、售后维修等服务中,可不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在相关服务类别上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故关于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双方争议焦点实则应为被告梦想座驾公司在提供销售、售后维修等服务中,是否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或者超过合理范围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其次,单纯作为流通领域的经营者,为区别于他人提供的经营服务,其可依法在相关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取得独自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该类经营者在进行销售乃至延伸维修售后服务中,为宣传推介其提供的他人商品及自己的服务内容时,应明确区别商品制造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关系,即对商标的指示、描述性使用应以指示商品或说明商品来源为目的。若超过合理边界,进行大量、突出的非必要性或扩大到服务类别的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被告梦想座驾公司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37类相同服务上,突出或单独使用了“LANDROVER”、“”、“RANGEROVER”、“”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超过了为销售商品进行必要指示、说明的合理范围,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应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在相关服务类别核准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车辆商品与被告提供的车辆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存在同为车辆、品牌相同的特定联系,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情形。在该情况下,被告在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的商品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误认为汽车制造商与服务提供商存在直接、特定的关联关系,亦侵害了原告在商品类别核准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梦想座驾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超过指示商品或说明商品来源的合理范围,单独或突出使用“LANDROVER”、“”、“RANGEROVER”、“”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了“路虎(6S)专卖店”、“6S旗舰店·路虎整车专卖”、“辽宁梦想座驾路虎旗舰店”等宣传用语。其中的“6S”、“专卖店”、“旗舰店”并非臆造词汇,而系在相关行业中有相对特定的商业含义,且对一般汽车消费者而言,对“6S”容易联想为代表品牌商对商品与服务管理的“4S”升级,“专卖店”与“旗舰店”更往往与品牌商自身或授权的经营实体相关联,即被告该种宣传用语,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从而损害原告以及原告进行授权经营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予合理参照,故本案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商标的取得时间、数量、知名程度等情况,被告梦想座驾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梦想座驾公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在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规范经营行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降低或其他负面影响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309460、16267532、799916号“LANDROVER”,第808460、16267531、799926号“”,第70021、16267530、10237651号“RANGEROVER”,第1352142、162679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路虎(6S)专卖店”、“6S旗舰店·路虎整车专卖”、“辽宁梦想座驾路虎旗舰店”作为宣传用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四、驳回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被告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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