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出具侵权白酒发票但并未收款,商标权利人诉请承担侵权责任被驳

2020-10-03 08:17:01 阅读
虽然某C超市出具了发票,但购物款项并非由其收取,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某C超市销售。因此某B公司起诉请求某C超市为本案的被告不当,应予驳回。某C超市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深圳白酒打假维权律师
贵州省仁怀市某B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贵州某B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鲁民终9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某B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某B酒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泰安市某C超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某B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酒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B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一审被告泰安市某C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酒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某B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某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某A酒业生产的,系其他厂家冒用某A酒业名义生产。某A酒业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军系某A酒业委托加工商阳谷二郎春酒业的股东,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阳谷二郎春酒业生产。因李同军承诺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赔偿,某A酒业出具委托手续给李同军。李同军在一审中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为某A酒业生产系虚假陈述。本案酒类流通附随单系第三联,与备案的第一联及某A酒业留存的第二联无法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公司产品服务热线400-089-3889系阳谷二郎春酒业公司申请,申请人为李同军之子李耀国。某A酒业已向泰安市泰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泰安房前屋后酒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某A酒业酒的情况。2.一审法院未追加销售商泰安房前屋后酒铺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遗漏必要当事人。追加被诉侵权产品经销商后,根据进货付款、发货事实,能够清楚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3.一审法院未将诉讼文书送达某A酒业,而是送达给了某A酒业的代理商,程序错误。
  某B公司答辩称。1.某A酒业在一审中及第一份上诉状中已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其却在补充上诉意见中予以全盘否认,极不诚信。因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了某A酒业生产商信息,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某A酒业委托阳谷二郎春酒业所生产,也不能改变某A酒业侵害商标权的实质。2.某A酒业向泰安市泰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举报没有最终结论,与本案无关。3.一审中某B公司没有起诉销售商泰安房前屋后酒铺商贸有限公司,这是某B公司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某B公司也不同意追加当事人。
  某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A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31594141号、第3159143号、第6862377号、第7260808号、第5299307号、第457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某C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6862377号、第7260808号、第5299307号、第457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3.某A酒业、某C超市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某A酒业赔偿某B公司经济损失240万元,某C超市赔偿某B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5.某A酒业、某C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某B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贵州某B”及“MOUTAI”某B海洋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许可某B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某B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某B”商标,注册号第2845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07年4月19日,2006年12月26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1998年4月1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某B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7日变更为中国贵州某B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中国贵州某B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7日,中国贵州某B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MAOTAI”商标,注册号第686237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2010年8月28日,中国贵州某B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MAOTAIZHEN”商标,注册号第726080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2009年4月14日,中国贵州某B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99307号“源远流长”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某B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飞天跑FLYINGFAIRY”商标,注册号第23704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中国贵州某B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14日,中国贵州某B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赖茅”商标,注册号第457038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2013年5月6日第6862377号、第7260808号、第5299307号、第237040号、第457038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某B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9月19日,“贵州某B”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8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国贵州某B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MOUT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贵州某B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某B公司使用该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3303634号、第284526号、第237040号、第4570381号商标为独占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同时授权某B公司对侵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4570381号、第284519号、第6862377号、第7260808号、第5299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某B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06年9月14日,某A酒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纯元CHUNYUAN”文字图形商标,注册号第414629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2009年10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某A酒业。
  2016年10月18日,某B公司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人员及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泰安万达广场的新时代超市,由委托代理人在“某B镇白酒文化馆”柜台以刷卡消费1972元的方式购买以下白酒:1.“老窖头曲”2瓶;2.“十年陈酿赖茅”2瓶;3.“原酿(铁盒装)”2瓶;4.“酱王20”1瓶;5.“赖茅二十珍藏”1瓶;6.“赖茅国韵”(铁盒装)2瓶;7.“赖茅金品”1瓶,“赖氏10年”1瓶,“赖茅八年陈酿”2瓶;8.“贵州赖氏某B”(铁盒装)2瓶;9.“贵州赖氏某B”(白瓷瓶装)2瓶;10.“窖藏”(铁盒装)2提;11.“国典1949”1箱;12.“贵州特曲”1箱,手提袋若干,并开具小票四张,载明某B镇白酒文化馆;发票一张,加盖了某C超市的发票专用章,后因要求购物清单,女售货员手写清单一份。因“赖茅金品”、“赖茅10年”、“赖茅八年陈酿”的价格相同,“原酿”(铁盒装)与“老迎宾”的价格相同,女售货员为方便记账,在小票、清单中记为“赖茅十年4瓶”,小票中“原酿”(铁盒装)打成了“老迎宾”。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向女售货员索要名片、宣传资料若干,现场拍摄照片6张,将上述所购白酒、小票、发票、清单交给公证员。公证员携带上述物品返回公证处。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白酒进行了密封,其中7瓶白酒及1提窖酒未密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7张,并将密封好的白酒及未密封的白酒均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出具了(2016)泰岱宗证民字第661号公证书。某B公司所购物品刷卡时,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莉灵百货超市。购物小票载明的商户名称是某B镇白酒文化馆,收款员是孙金凤。购物清单后写了155××××4999张广盈。索要的名片载明:贵州某B镇白酒文化馆贵州省房前屋后酒铺连锁加盟有限公司总部地址: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道天豪大酒店对面,山东总部地址:泰安市××花园路花园公寓××号,泰安专卖店一店:泰安市××花园路花园公寓××号巨鼎生态园对面,联系人:张广赢经理及电话155××××4999;泰安专卖店二店:泰安市泰山区宝龙广场新时代商场内,联系人:孙金凤经理及电话;泰安专卖店三店:泰安市万达广场新时代超市内,联系人:孙金凤经理及电话。宣传资料上载明:某B镇白酒文化馆(房前屋后酒铺)…联合贵州某B镇怀庄酒业集团、贵州某B镇君丰酒业集团、某B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联合推出了“房前屋后酒铺”“酱王”“怀庄”“纯元”系列光瓶白酒,贵州某B镇白酒文化馆,泰安第一分店地址泰安市泰山区花园路花园公寓北4号某B镇白酒文化馆、第二分店地址泰安市宝龙广场新时代超市内及联系人孙经理、电话,某B镇白酒文化馆加盟招咨询商热线:155××××4999(张总),并印有某A酒业营业执照、出厂产品检验报告、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泰安房前屋后酒铺商贸有限公司是2014年12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泰安市××花园路花园公寓××号,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广盈,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2014年该公司曾从某A酒业购进白酒。
  打开封存的商品,1.“老窖头曲”外包装上标有“纯元商标”、贵州某B镇、老窖头曲、浓香型白酒、酒精度、净含量、贵州省××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GUIZHOUMAOTAIZHEN、飞天图,其中突出使用了“MAOTAI”,包装瓶的瓶贴上也标有以上相同的内容。2.“赖茅十年陈酿”外包装上标有“纯元商标”、贵州某B镇、赖茅、贵州省××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其中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赖茅”文字,日期2013年8月12日,包装瓶的瓶贴上也标有以上相同的内容。3.“原酿”外包装上标有“纯元商标”、名酒之都、贵州某B镇、原酿、贵州省××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侧面标有中国酒都、古法酿造、生态原酿及酿酒图形、酒仙倒酒图,包装瓶的瓶贴上也标有以上相同的内容。4.“酱王20”外包装上标有酱王20、贵州怀庄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侧面标有怀庄、贵州著名商标、产地:贵州省××镇、生产厂家:贵州怀庄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赖茅二十珍藏”外包装上标有“纯元商标”、贵州某B镇、赖茅酒、贵州省××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其中突出使用了“赖茅”,开口处标有贵州省××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并注产于贵州省××镇,日期2013年11月19日。包装瓶瓶贴上也标有贵州某B镇、赖茅、贵州省××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6.“赖茅国韵”外包装标有:赖茅、国韵、贵州某B镇、贵州省××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酒都、纯元商标、国酒之源世传赖茅,日期2014年11月28日,包装瓶的瓶贴上也标有以上相同的内容。7.“赖茅金品”外包装上标有“纯元商标”、贵州某B镇、某B镇原声酱香、赖茅酒、酱香型白酒、酒精度、净含量、酒仙倒酒图、贵州省××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其中突出使用了“赖茅”,日期2013年8月7日,包装瓶的瓶贴上也标有以上相同的内容。8.“赖茅10年”外包装上标有“纯元商标”、中国酒都、贵州某B镇、茅酒之源世传赖茅、赖茅酒、浓酱兼香型白酒、10年陈窖、酒精度、净含量、酒仙倒酒图、贵州省××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其中其中突出使用了“赖茅”,包装瓶的瓶贴上也标有以上相同的内容。9.“赖茅八年陈酿”外包装上标有“纯元商标”、贵州某B镇、茅酒之源酱香鼻祖、赖茅酒、浓酱兼香型、八年陈酿、酒精度、净含量、酒仙倒酒图、贵州省××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1915年荣获的美国旧金山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及奖牌、正宗赖茅酒,其中其中突出使用了“赖茅”,包装瓶的瓶贴上也标有以上相同的内容。10.“贵州赖氏某B”(铁盒装)外包装上标有中国酒都、怀庄贵州著名商标、贵州赖氏某B、GUIZHOUMAOTAIZHEN、贵州怀庄酒业(集团)某B镇茅宴酿酒厂、酱香典范赖氏某B、日期2010年11月20日、生产厂家:贵州怀庄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址:某B镇怀庄路009号。包装瓶的瓶贴上也标有以上相同的内容。11.“贵州赖氏某B”(白瓷瓶装)包装瓶瓶贴上的内容与“贵州赖氏某B”(铁盒装)外包装上标有的内容基本一致。12.“窖藏”(铁盒装)包装瓶瓶贴上标有“纯元商标”、中国酒都、贵州某B镇、窖藏酒、浓香型白酒、酒仙倒酒图、酒精度、净含量、贵州省××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其中突出使用了“窖藏”。13.“国典1949”包装瓶瓶贴上标有“MOUTAI”圆形标识、特贡、祝福祖国强盛发达、国典1949、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特酿、酱香型、贵州某B酒厂集团,日期2009年12月28日,国典1949酒产于中国贵州某B镇,以本地美酒河的天然泉水,本地优质高粱和小麦为原料,利用得天独厚的传统工艺和配方精心酿造而成,丛生产、储存到出厂历经五年以上,具有酱香显著、细腻协调、酒体丰满、回味悠长、空杯留香的特点,生产厂家:贵州某B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14.“贵州特曲”外包装上标有“纯元商标”、中国酒都、贵州某B镇、贵州特曲、浓香型白酒精品、“飞天图形”、贵州省××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瓶的瓶贴上也标有以上相同的内容。另外,还有标有中国贵州、“MOUTAI”圆形图形、”贵州某B集团及贵州某B酒厂集团的包装袋三个。对上述商品某A酒业除酱王、赖氏某B(铁盒、瓷瓶包装)、国典1949外,其他商品认可是其生产销售的。经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贵州某B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未生产过“某B国典1949”商品。经比对,老窖头曲商品上使用的“MAOTAI”与第6862377号“MAOTAI”相同;赖茅十年陈酿、赖茅20珍藏、赖茅国韵商品上使用了“赖茅”文字与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近似;原酿、窖藏商品上使用了“酒仙倒酒图”与第5299307号“源远流长”图形商标构成近似;赖茅珍品、赖茅十年、赖茅八年陈酿商品上使用了“赖茅”文字及“酒仙倒酒图”与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第5299307号“源远流长”图形商标构成近似;贵州赖氏某B(铁盒、瓷瓶包装)商品上使用了“赖氏某B”文字与第284519号“某B”商标构成近似;国典1949商品上使用的“TOUTAI”与第3159143号“某B海洋”图形商标相同。
  无锡市星琦印刷制版厂出具证明,内容为:受某A酒业委托,从2008年5月起曾使用“酒仙倒酒图”、“敦煌飞天图”为包装设计图案,为某A酒业设计印刷白酒包装多款。
  某B公司是于1999年11月20日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5619.78万元,主要经营某B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饮料食品等。某A酒业是于2004年7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8万元,主要经营白酒生产、销售。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某C超市是于2015年9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5万元,住所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566号万达广场B1号,主要经营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水产品批发、零售等。
  某B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B公司对某C超市的起诉是否正确;二、某A酒业、某C超市是否侵犯了某B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三、某A酒业是否应当赔偿某B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240万元,某C超市是否应当赔偿某B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60万元;四、某A酒业、某C超市是否承担登报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从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涉案的商品购自泰安万达广场新时代超市的“某B镇白酒文化馆”,收款员为孙金凤,从名片、宣传资料及购物清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某B镇白酒文化馆”即房前屋后酒铺,第一分店、专卖一店地址、联系人及购物清单的联系人、电话与泰安房前屋后酒铺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法定代表人信息一致,且“某B镇白酒文化馆”是联合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推出的系列白酒进行销售,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并非某C超市。虽然某C超市出具了发票,但购物款项并非由其收取,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某C超市销售。因此某B公司起诉请求某C超市为本案的被告不当,应予驳回。某C超市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某B”、“MAOTAI”、“MAOTAIZHEN”、“源远流长”、“赖茅”、“飞天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被诉侵权白酒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相同商品。某A酒业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老窖头曲商品上突出使用了“MAOTAI”与第6862377号“MAOTAI”商标为相同的大写字母;赖茅十年陈酿、赖茅20珍藏、赖茅国韵商品上使用了“赖茅”文字与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文字含义、读音相同,构成近似;原酿、窖藏商品上使用了“酒仙倒酒图”从构图、场景、人物形象等要素与第5299307号“源远流长”图形商标构成近似;赖茅珍品、赖茅十年、赖茅八年陈酿商品上使用了“赖茅”文字及“酒仙倒酒图”与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文字含义、读音相同,与第5299307号“源远流长”图形商标构成近似。某A酒业在其生产的商品上的上述使用方式显然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酱王20(怀庄)、赖氏某B(铁盒、瓷瓶包装)、国典1949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与某A酒业企业信息不一致,某A酒业不认可上述商品是其生产,且某B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是某A酒业生产,因此上述商品的生产者并非某A酒业。对于老窖头曲、贵州特曲商品上的“飞天图形”,因某B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对第237040号“飞天跑”、第284519号“某B”注册商标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因“纯元”商标系某A酒业依法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是否侵犯第3159143号“某B海洋”商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某A酒业的住所在贵州省××镇,其在商品上使用的“贵州某B镇”只是标注商品来源地的描述性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某A酒业标注的被诉侵权商品生产日期在2013年、2014年均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赖茅”注册商标在核准注册后,在商标异议复审期间该商标并未予以撤销,其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某A酒业主张“酒仙倒酒图”使用时间在2008年5月,早于“源远流长”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并提供了无锡市星琦印刷制版厂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设计图形,且某A酒业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A酒业对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某A酒业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某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某A酒业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某A酒业的经营期限、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及某B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和购物费)等因素,酌定某A酒业赔偿某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00元,某B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商品并非某C超市销售,某B公司请求某C超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由于某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A酒业的侵权行为对某B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判决某A酒业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请求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某A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6862377号“MAOTAI”、第4570381号“赖茅”、第5299307号“源远流长”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某A酒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款800000元;三、驳回某B公司对某C超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某B公司负担5236元,某A酒业负担25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A酒业提交了如下证据:1.泰安市泰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投诉举报事项告知书一份,2.泰安市泰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某A酒”问题的函一份,3.仁怀市市场监督局于2018年9月7日出具的回函一份,4.仁怀市商务局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附酒类流通附随单),5.假冒某A酒业白酒实物一宗,以上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泰安市房前屋后酒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某A酒业生产的白酒。经质证,某B公司对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泰安市房前屋后酒铺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假冒情况尚处于调查阶段没有最终结论。本院认为,某A酒业提交的上述证据1-3、5发生于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无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系他人假冒某A酒业生产的产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所附酒类流通附随单上“售货单位”处盖有某A酒业的公章,某A酒业一审中对某C超市提交的酒类流通附随单亦无异议,因此,仅凭仁怀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该附随单未在商务局存档即为虚假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点:一是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二是某A酒业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并非侵害商标权纠纷必要诉讼当事人,商标权人可以只对生产商主张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B公司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泰安市房前屋后酒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某A酒业一审中并未提出本案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以及因此导致诉争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亦未提出追加当事人请求,故一审法院未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适当。
  二、关于某A酒业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注了某A酒业企业名称,某A酒业一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亦无异议。二审中,某A酒业否认其一审自认事实,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加工商阳谷二郎春酒业假冒某A酒业生产的,理由为阳谷二郎春酒业的股东李同军曾承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某A酒业委托李同军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李同军在一审中的自认事实为虚假表述。对此,本院认为,某A酒业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某A酒业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知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代表某A酒业参加诉讼,其陈述事实对某A酒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某A酒业应知悉本案诉争事实,如因某A酒业自己原因未充分了解诉争事实即轻信他人而产生诉讼代理关系,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后,被诉侵权产品酒类流通附随单上盖有某A酒业的公章,某A酒业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由案外人生产,且其并不知情。综上,某A酒业否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未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某A酒业送达一审判决书,确有不妥。但因某A酒业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军有代收法律文书权限,故一审法院向李同军送达一审判决书,并未对某A酒业的诉讼权利产生不利影响,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某A酒业据此要求本案发回重审,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A酒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某B镇某A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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