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公开的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

来源:厂长经理日报 2012-03-16 00:02:17 阅读
  生产商虽与服装设计人员签有保密协议,与经销商的合同上也有“机密”字样,但如果已可从公开渠道得悉该服装设计款式,则不再是商业秘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伟 黄从珍

  案情

  原告BYN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付XX原系BYN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JFD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彬伊奴”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其生产的彬伊奴牌休闲服荣获国家质监总局的“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彬伊奴公司为占领市场,从2005年起改变经营方式,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原告召开由各经销商参加的2005年秋季产品全国订货会,由经销商选择秋季服装产品款式,并签订购销合同。同月下旬,彬伊奴公司即根据订单组织生产。

  原告起诉称,其公司设计部职员付XX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的9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被告JFD公司,JFD公司根据傅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号的9种服装,并先于BYN公司投放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并且在其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召开的产品订货会向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虽然原告与服装设计人员付XX签有保密协议,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也有“机密”字样,可以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而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得的信息,已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BYN公司主张其涉案的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石狮市BYN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彬伊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为: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具有实用性,即具有工业应用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享有如专利权在法律上排他的独占权,同一种商业秘密可能同时被多个权利主体所掌握,而且他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不论什么原因,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其权利即告终结。

  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其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可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逐一对照分析:首先是关于实用性的问题,本案诉争的服装款式具有实用性,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主要问题是该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问题。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1995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在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本案中,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在原告的产品订货会向来自全国各地的不特定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普通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普遍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服装款式这一经营信息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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