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度黑龙江法院知识产权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12-04-18 23:25:44 阅读

  东北网4月18日讯(记者 岳云雪)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8日召开了“世界知识产权日”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11年度黑龙江法院知识产权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一、文革时期领袖油画权属案

  【案情简介】

  1972年,哈尔滨市举办“纪念毛主席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讲话发表30周年”大型美术作品展览会。宋某、刘某作为黑龙江省展览馆职工,为此次活动共同创作了涉案油画作品《毛主席观看哈尔滨市容》,黑龙江省展览馆亦为此次活动划拨了专门经费并提供了必要条件。展览结束后,该油画一直存放在黑龙江省展览馆。1990年9月,二人欲从黑龙江省展览馆取回油画但未能找到。2010年2月,吴某在其举办的个人收藏珍品展览上展出了涉案油画。宋某、刘某向吴某索要涉案油画原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返还《毛主席观看哈尔滨市容》油画。

  法院认为:涉案油画创作于1972年,当时正值“文化大革命”时期,是我国法制遭受严重破坏,缺乏法律规范,忽视财产权属的特定社会历史时期。黑龙江省展览馆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其主要职能为宣传、弘扬毛泽东思想。该展览馆举办纪念毛主席《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发表三十周年美术作品展览系履行职能之行为,并为该展览所需的创作材料、展览布置等支付了相应的活动经费,应当认定黑龙江省展览馆为涉案油画的所有权人,宋某、刘某当时并未也不可能向黑龙江省展览馆主张该画为其个人所有。宋某、刘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油画归其所有,其二人起诉要求涉案油画收藏者吴某返还原物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宋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文化大革命”时期职务作品所有权产生的争议。美术等作品的著作权和原件所有权可以分离,著作权人并不当然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的裁判,明确了对特定历史时期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认定,不应脱离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及社会环境,应综合考虑作品的创作者、作品原件当时的所有权人、作品原件现在的合法持有人(收藏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简介】

  台湾三立公司合法拥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著作权,其授予北京网尚公司享有该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哈尔滨市某网吧通过支付使用费从北京星线空间公司取得了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播放权,并通过在网吧的电脑桌面建立特定链接,向顾客提供该电视剧的播放服务。网尚公司以该网吧及其网吧业主侵犯了其对电视剧《福气又安康》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法院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是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网吧经营者经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网吧在线影视观看服务项目系由星线空间公司有偿提供,在没有证据证实星线空间公司依法享有该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下,该网吧提供未经合法授权的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构成对他人合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但该网吧在与星线空间公司签订影视平台服务合同时,已经查验了该公司的相关资质,该公司也承诺其提供的影视作品已取得相关授权,应当认定网吧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另外,庭审时查明该网吧的局域网中已不存在该涉案电视剧,无需判令该网吧停止侵害。据此判决,驳回了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网吧因提供影视作品被诉侵权的一大批案件中的一件。法院认真研究了此类案件急剧上升的成因和现状,本着既要积极支持当事人依法维权,又要注意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既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著作权,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又要依法确定网吧经营者责任的原则,妥当进行了处理。对于把握此类案件的司法导向和利益平衡,促进信息传播,规范传播秩序,推动互联网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三、环保垃圾箱专利侵权案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3年10月30日申请,2004年10月27日获得“组装式地下环保清洁柜”实用新型专利权。2007年12月18日,张某以龙化新公司生产销售的“地下式脚踏环保垃圾箱”落入了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化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垃圾入斗与小盖联接的技术手段以及垃圾入斗翻转技术手段均不同,其各自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不能认定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包括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等同特征则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上述要点缺少任意一点,均不能认定构成等同替代。依据上述原则,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不构成侵权的判决。

  四、东莞黑龙公司企业名称案

  【案情简介】

  黑龙集团公司自1996年起在国家商标局相继注册了中文“黑龙”、英文“Black Dragon”及英文缩写“BD”等文字、图形及图文组合商标,该公司生产的冰刀、轮滑等体育运动器材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某在二十世纪90年代曾任黑龙集团公司欧洲分公司负责人,负责销售黑龙集团公司的“黑龙”牌产品。2007年,达某在香港设立黑龙实业有限公司,并在国外多个国家注册了“BD”、“Black Dragon”商标。次年,达某任董事长的香港黑龙实业有限公司在东莞市独资设立东莞黑龙公司,生产和销售冰刀鞋、滑轮鞋等体育器材及零配件。黑龙器材厂发现东莞黑龙公司生产和销售与其商标权相同和相似的商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莞黑龙公司停止使用带有“黑龙”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黑龙”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莞黑龙公司故意在企业名称中不正当使用,无论是否属于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应认定其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黑龙公司自认其受欧洲黑龙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了标注“BD”商标的冰刀鞋,但是商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国或地区依照本国、本地区的商标法规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该地区发生效力,对外没有必然约束力。据此判决东莞黑龙公司停止使用带有“黑龙”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中文“黑龙”、英文“Black Dragon”及英文缩写“BD”等文字、图形及图文组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产品、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20万元。

  【典型意义】

  法律对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二是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本案裁判理由之一主要说明了除具备在后企业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注册企业的混淆误认的客观要件外,还需要具备在后企业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故意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情形,才可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此外,对于贴牌加工是否构成侵权,目前我国理论界认识不一。本案诠释了对贴牌加工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即商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国或地区依照本国、本地区的商标法规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该地区发生效力,对外没有必然约束力。因此,受托方进行贴牌加工,除需对委托人取得的商标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外,还要对在国内受托加工标识国外商标产品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必要的考量。

  五、 “千思板”通用名称案

  【案情简介】

  千思板国际有限公司是“千思板”等商标的注册人,其许可特莱仕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授权其处理相关纠纷。特莱仕公司在其网站及所生产板材包装上使用“特莱仕千思板”字样。都邦公司拥有“都邦”注册商标,在其官方网站宣传自身产品的过程中大量使用了“都邦千思板”等文字。特莱仕公司认为都邦公司使用了与其“千思板”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造成市场中产品来源混淆,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都邦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对某一特定商品而言,判断其所具有的通用名称,除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可以作为依据外,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当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在建材行业中,千思板为一种新型板材,自该板材投入市场至相关《行业标准》颁布,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一直缺乏统一规范的商品名称,加之特莱仕公司在企业命名、宣传手段等方面存在的不当之处,导致同行业经营者及相关公众客观上约定俗成地将“千思板”作为该类建筑板材的通用名称。在此情况下,特莱仕公司已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千思板”文字。判决驳回特莱仕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注册商标通用化的问题。商品通用名称是指行业规范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权利人经核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如因其不当使用、怠于行使权利等因素,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已约定俗成地将该商标文字作为某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仅凭该商标文字已无法判断该商品生产来源,该商标文字即衍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即便该注册商标仍然有效,权利人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文字。如目前公众普遍使用的“优盘(U盘)”、“兰贵人”等文字均属此种情况。本案也警示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审慎、规范地使用其注册商标,避免自身注册商标显著性弱化。 

  六、金活公司域名案

  【案情简介】

  金活公司2000年1月1日取得了“kingworld+金活”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投入一定资金,用于广告宣传。王某未经许可注册了“www.kingworld.cc”网络域名。金活公司以其公司商标驰名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停止侵权,并依法认定涉案“kingworld+金活”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院审理认为,金活公司是“kingworld+金活”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民事权利合法有效;王某未经许可注册www.kingworld.cc网络域名,注册的域名主要部分kingworld与金活公司涉案商标英文部分完全相同,从整体角度进行观察,带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域名享有权利,亦未能说明注册该域名使用的正当理由,其注册域名所显示网页载有金活公司的金活洋参等产品,能够造成社会公众混淆、误认。在此情形下,无需对金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可确认王安荣之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涉案域名现已被注销,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金活公司没有请求判令王安荣赔偿损失,故判决驳回金活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我国建立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的初衷,在于给予驰名商标更大的保护力度。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只是法院为确定是否给予该商标跨类保护时需要确认的事实问题之一,而非必须。本案中,王某注册的域名与涉案商标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网站与金活公司存在关联,亦缺乏、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应当认定为一种“抢注”行为。在此情形下,已无需审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

  七、科技研发奖励报酬案

  【案情简介】

  赵某等原为某高校教职员工。受单位指派,成立课题组从事技术研发。后该高校与其他单位共同组建某公司,以该技术成果及部分现金入股。当年,该高校研究决定,以新设公司无形资产分红的30%作为课题组的报酬。其后该公司重组并上市,某高校占有的无形资产及现金投资获得相应的股份。2007年,某高校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变现,取得收益1亿余元。赵某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校给付奖励报酬。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等作为高校教职员工,其进行的研发工作系执行单位工作任务,且利用了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技术成果为职务技术成果,应归单位所有。该高校投资收益分红款部分,应当依据其内部研究决定,给予研发人员报酬。股权收益部分,虽双方并未预见投资公司能够上市,没有对股权收益分配作出约定,但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参考分红分配的比例,亦应按照30%比例给予课题组成员奖励报酬。据此判决该高校给付赵某等相应金额的奖励报酬。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科技成果转化而发生的纠纷。科技研发始于1994年,历时较为久远,科技成果投资入股所获收益金额巨大,且既关系国家事业单位与个人间利益平衡问题,也关系如何保持和促进科研创造积极性的重要问题。该案中,对职务成果创造人能否提起诉讼、应得奖励报酬比例如何依法确定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净收益计算等方面均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处理结果既依法维护了科研人员从事科技创造的积极性,又充分尊重即维护了高校院所的自主权及合法利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八、“黑土地”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黑土地”商标为河北某企业于1997年注册登记,后于2002年让与李某个人,并授权齐齐哈尔某白酒企业使用。齐齐哈尔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9日经齐齐哈尔市工商局依法核准成立。2004-2005年期间,河北徐水、黑龙江大庆、山东济南等地的工商局以齐齐哈尔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白酒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为由,对齐齐哈尔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处罚。此后,齐齐哈尔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2011年,“黑土地”商标权利人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齐齐哈尔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黑土地”字样的企业名称。

  法院审理认为,齐齐哈尔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注册成立时,没有证据表明“黑土地”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无法认定齐齐哈尔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获得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其取得的企业名称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齐齐哈尔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中虽有不当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但均已受工商部门处罚,且该公司已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现李某没有证据证明齐齐哈尔市黑土地酒业有限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据此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注册商标与其他企业的名称字号所发生冲突越发多见,如本案中“黑土地”注册商标和“黑土地”企业字号之争。上述两家企业均为酒类生产企业,经营中存在着竞争关系,双方各自使用其商标或者字号均已十余年。齐齐哈尔市黑土地有限责任公司虽系在“黑土地”商标注册登记后成立,但其注册该企业名称并没有为“傍名牌”、“搭便车”而模仿“黑土地”商标的故意,亦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使用规范企业名称合法,应予依法保护。

  九、假冒“嘉士利”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与汪某商议认为嘉士利早餐饼销路不错,预谋制造假冒的广东“嘉士利”牌早餐饼进行销售谋利,通过分工由汪某从外地订购假冒的“嘉士利”牌早餐饼包装箱,由刘某在某公司订购散装饼干,后将饼干进行装箱,共销售假冒“嘉士利”牌早餐饼810箱,销售金额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明知该早餐饼系假冒的“嘉士利”牌早餐饼的情况下,多次帮助刘某将货物运送至配货站发往外地。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其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侵犯了我国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裁判依据重在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自己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牵连犯,应择重罪处罚。二是行为人虽未直接参加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但如主观明知,具有共同侵权犯罪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帮助的行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十、北大仓、富裕老窖商标侵权及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简介】

  刘甲在齐齐哈尔市用其收购的散装白酒,雇佣刘乙等人灌装生产假冒北大仓和富裕老窖系列酒,雇佣齐某为其运输假酒,销往本市及外市多家酒行,又在各地租用三处平房,案发后被查获338件,价值33,059元,销售483件,价值90,600元。

  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和商标权利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刑事部分,认定刘甲三人系共同犯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刘甲为主犯,刘乙、齐某为从犯。判处刘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刘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民事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由刘甲一次性给付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0元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按期得以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审理的首例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案件,即对同一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统一由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审判庭集中审理,既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也解决了因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滞后刑事诉讼,权利人所受侵害无法得到及时足额赔付问题,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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