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域名权——从一则案例看中文域名纠纷处理机制

2001-03-09 09:23:00 阅读

案例:前不久,拥有“北方”文字注册商标的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向域名纠纷处理服务机构的专家组投诉:广东某公司注册的中文域名“北方.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程序,专家组最后裁决,争议域名“北方.公司”应被转移给投诉人。现在,该裁决已由域名注册服务商执行。

随着域名与商标权纠纷的增多,在诉讼、制裁之外发展起来的一种民间纠纷处理机制,被笼统称为“替代性纠纷处理机制”(ADR)。这种机制由于具有快速、廉价的特点,在处理域名纠纷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我国域名管理组织于2000年11月公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相应的纠纷处理机制已于2001年1月开始运行。《办法》被域名管理组织采纳之后,其中的有关内容就被包括在域名注册合同之中。中文域名注册人受域名注册合同的约束,也因此受中文域名纠纷处理程序的管辖。如果有商标权人根据《办法》向纠纷处理服务机构的专家组投诉,域名注册人必须接受这一程序的管辖。

目前已经裁决的几个中文域名纠纷案件,是对现行的中文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检验。中文域名“北方.公司”案就是很好的例子,可以帮助人们正确认识中文域名纠纷处理机制。

《办法》规定,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其成立需满足以下各项条件:

1.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2.被投诉人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令人混淆地相似;

3.域名注册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4.域名注册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5.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而受到损害。

在该案中,前三个条件很明确。投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享有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被投诉人广东某公司选择注册的二级域名为“北方”,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被投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北方”或者包含“北方”的其他字符组合享有商标权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第四个条件“域名注册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是该案的关键。在该案中,域名“北方.公司”尚未被用作网络地址的外部代码在计算机网络上使用。但是审理该案的专家组认为,网络域名具有“唯一性”特点,被投诉人注册了这一域名,就绝对排除了他人注册同样域名的可能。正如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所述“域名的唯一性则是绝对的,即不论法律主体所从事的业务属何种类,也不管其是否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都不可能注册相同的域名。”因此,被投诉人“独占”这一域名的事实就构成对该域名被动的使用,“注册与使用”在必要情况下,应当作“注册或使用”解释。

投诉人提供的被投诉人在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中具有恶意的证据,主要是指被投诉人曾经要约出售域名“北方.公司”,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出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投诉人提交并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主张被投诉人曾经意图以人民币10万元出售域名“北方.公司”。被投诉人则断然否认这一事实。由于域名争议解决是一种快速的纠纷处理程序,不适宜由争议双方进行长时间的举证和质证。从双方提交的现有的证据判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交的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证据的证明力可以得到认定。投诉人在补充材料中称,投诉人在通过查询得知“北方.公司”域名为被投诉人注册后,并未立即提出投诉,而是按照查询结果与被投诉人取得了联系,希望通过转让取得该域名。但由于双方在域名转让价格问题上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被投诉人坚持10万元为其可以接受的最低价格,投诉人见协商解决无望,才选择了投诉。

该案投诉人的上述做法在域名纠纷中是普遍存在的。在通常情况下,一旦纠纷发生,当事人双方首先倾向于和解解决,不考虑法律对双方权利的分配。但如果域名注册人只要参与有关转让域名的谈判就构成了“恶意”的证据,域名注册人就会对所有要求转让域名的建议持警惕态度,导致本来可能通过谈判和解解决的纠纷激化。这不仅妨碍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恐怕也并不符合《办法》的初衷。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是要尽快解决纠纷,而不是激化矛盾。

《办法》中提到的“要约出售域名”的行为应当作狭义的解释。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已注册的中文域名可以被转让,并且没有限制中文域名转让的价格。因此,域名注册人意图转让其注册的域名,并且报价高于(甚至明显高于)域名注册的费用的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域名注册人“恶意”的证据。构成“恶意”证据的“要约出售域名”的行为,是指域名注册人主要以出售所注册域名来牟取利益为目的,几乎没有自己使用该域名的意图的行为。这种行为典型表现是,选择多个有知名度的他人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注册为域名,并采取促销手段,向公众(尤其是商业标志的权利人)推销其注册的域名,其报价之高明显含有要挟、敲诈商业标志权利人之意。

从该案被投诉人的行为表现看,虽然被投诉人尚未使用注册的域名“北方.公司”,但是并非专门以出售该域名牟利为目的。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也不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北方.公司”就仅仅为了出售。投诉人相信被投诉人将会建立网站,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这一域名,并在使用中与投诉人的商标发生混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曾经就转让域名“北方.公司”进行过电子邮件往来这一事实,只能说明双方曾经进行过不成功的商业谈判,不能证明被投诉人曾经对投诉人进行过未遂的敲诈。

但是裁决该案的专家组囿于《办法》第8条的有关表述,即“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仍然裁决被投诉人曾经向投诉人要约出售所注册的域名,并报价1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被投诉人恶意的证明。该案专家组认为,只能根据这一表述本身来判断被投诉人行为的性质,并作出裁决。专家组只拥有根据《办法》裁决本案的权利,至于《办法》自身存在的问题或者其他需要完善的问题,只能通过修订、发展《办法》来解决了。

《办法》规定的投诉的第五个条件非常难以举证证明,给投诉人主张权利带来很大压力。在该案中,第五个条件得以证实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该案投诉人主张,由于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北方.公司”与投诉人使用的域名及投诉人的公司简称具有相同或相似性,极易混淆,极有可能会给投诉人的业务造成损害;并且由于投诉人是一家在国内外均享有盛名的特大型的外贸企业,投诉人网站的访问者越多,误入被投诉人网站的可能性就越大,给投诉人业务造成的损害也越大。

本案专家组认为,由于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特殊性以及投诉人的知名度,投诉人的业务极有可能因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北方.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

首先,被投诉人注册的中文域名在本案中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在本案中,投诉人主张商标权的标识“北方”,是一个普遍中文词语,并非为投诉人所独创,不仅被作为普遍名称广泛使用,而且被多家企业在不同类别的商标或服务进行了商标注册。投诉人无法成功地证实普通公众在不与任何投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的情况下,都能将“北方”一词与投诉人联系起来,即凡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北方”为标志,都在指称投诉人。但巧合的是,“北方公司”是投诉人使用了20余年的企业名称简称。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北方.公司”几乎与投诉人的这一企业简称完全相同。中文域名“北方.公司”确实给人以与投诉人相联系的强烈错觉。因此,专家组认为,虽然并非只要被投诉人注册了包含“北方”二字的域名就当然会与投诉人的商标相混淆,但是对于投诉人的众多客户及知晓投诉人的广大公众来说,被投诉人域名“北方.公司”中的“北方”足以被误认为是与投诉人“北方公司”相联系的“北方”。

其次,投诉人作为“北方公司”的知名度增大了其因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北方.公司”而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投诉人是一家特大型的外贸企业,使用“北方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简称已有20余年,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晓程度。中文域名管理机构在开始接受中文域名注册申请之前采取的保护性预留措施中曾将投诉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著名企业的名称”加以预留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被投诉人的域名“北方.公司”极有可能被误认为是知名的“北方公司”,该域名中的“北方”也有可能被误认为是投诉人的商标“北方”。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主张投诉人的投诉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对此,专家组认为,反向域名侵夺属于投诉人明知自己没有权利基础,不符合投诉的条件,反而恶意利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企图剥夺被投诉人正当的注册域名的行为。专家组认为,本案投诉人是诚实地认为自己的商标权受到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侵害,依据《办法》规定的投诉条件提起诉讼的,不属于反向域名侵夺的情形。

“北方.公司”中文域名纠纷案的专家组最后裁决: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注册的“北方.公司”为争议域名的投诉成立,域名“北方.公司”应被转移给投诉人。据悉,该裁决已由域名注册服务商执行。

目前,《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修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将适用范围从中文域名扩展到英文域名;将投诉权利的范围从仅限于商标权扩展到商号权等其他商业标志权;使投诉条件进一步规范化和科学化。希望通过对《办法》的修订,推动我国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发展,维护域名注册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薛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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