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不会导致肆意翻唱行为的泛滥

来源:法制日报 2012-04-19 23:05:09 阅读

  近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引起了音乐界的争议,遭到了许多知名音乐界人士的“口诛笔伐”,甚至有网友戏言,“内地音乐将进入翻唱时代”。其实,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并不鼓励也不会导致肆意翻唱行为的泛滥。而且,修法符合国际潮流
 

  于波

  正处于征求意见阶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该条涉及到的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问题。

  目前,人们关注的焦点在于,法律为什么要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该许可是否会导致肆意翻唱行为的泛滥?问题的澄清,一方面需要探究立法的本意,另一方面需要厘清翻唱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之间的关系。

  目的在于防止音乐发行垄断

  对于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原因,美国作为世界上首个设立该制度的国家,早在1908年《版权法修正案》的国会报告里作出了说明。如果没有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会出现这样一种垄断风险:一些音乐发行公司可能会通过购买或其他方法大量获取流行音乐的版权,进而通过控制其版权而垄断音乐制品的发行业务。

  换言之,如果规定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其他录音制品制作者便有机会和以合法的理由参与音乐作品的发行。一方面,音乐作品作者的发行利益,不会因为与首次音乐制品制作者的专有出版合同而被一次买断;另一方面,充分的市场竞争会保证音乐制品合理的发行价格,从而能更好地满足公众的音乐需求。

  尽管《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3条并未强求各国统一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但是很多国家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美国《版权法》第115条规定,当一部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已在美国向公众发行,基于向公众发行供私人使用的目的任何人均可获得制作并发行该作品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澳大利亚《版权法》第55条规定,当一音乐作品在出于零售目的制作为录音制品后,经过一定的时期,其他制作者出于零售目的也可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发行录音制品。瑞士《著作权法》第23条、新加坡《版权法》第56条和韩国《著作权法》第52条等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在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法的过程中,立法者结合我国当前音乐产业发展的现状对保留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必要性进行了讨论与反思。最后,立法者认为,尽管其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需要完善,但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应予保留。

  可见,草案第46条既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也顺应了音乐产业的立法潮流。

  此“翻唱”非彼“翻唱”

  既然立法的目的不在于鼓励翻唱,那么该法定许可到底牵涉到了哪类翻唱行为?对翻唱的影响到底有多大?是否会导致翻唱的泛滥呢?

  这就需要了解什么是翻唱。在著作权法上,翻唱并不是法律术语,并未有明确的概念。通常,翻唱是与原唱相对而言,是指表演者将已经他人表演的音乐作品,根据自己的风格进行重新演绎的表演行为。

  根据翻唱的目的、性质、方式等不同标准,翻唱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比如,出于学习和研究而在学校等场所进行的非公开翻唱;录制并发行或以各种方式传播的非公开翻唱;既不录制也不现场转播的公开商业翻唱;录制并发行或现场转播的公开商业翻唱,等等。其中,音乐人比较关心的是涉及到播放或网络传播的各种商业翻唱行为。

  那么,草案第46条涉及到了哪种翻唱行为呢?该条所言“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是指使用已经发行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机械复制行为。不可否认,机械复制(即录制)的前提和对象便是对音乐作品的翻唱。

  但须注意的是,根据上文讲述,该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音乐制品的发行秩序,防止垄断。因此,此时法律允许和鼓励的是基于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目的的翻唱行为。这种翻唱只是录制活动的一部分,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翻唱行为。简言之,法定许可允许的是唱并且录,而非唱而不录。

  很显然,草案第46条仅仅涉及到了翻唱行为之一种,而且是一种附属于制作录音制品的没有独立商业价值的翻唱行为。可见,法定许可所允许的翻唱行为与音乐人主要担心的那些翻唱行为,不管是在数量上还是性质上,均不存在对等关系。此“翻唱”,非彼“翻唱”,不可混淆。

  这意味着,如果有人藉此认为无需权利人许可便可进行任何类型的翻唱,则是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断章取义和严重曲解,都将因涉嫌著作权侵权而遭受法律的制裁。

  另外,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不仅没有引发肆意翻唱的泛滥,而且较好地规范了唱片发行秩序。比如,在1996年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过程中,美国代表团曾表示,基于该项法定许可,美国已经形成了成熟的唱片发行商业模式。

  综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并不鼓励也不会导致恣意翻唱行为的泛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仍然活在“春天里”,修法之后,迎接他们的并不是“翻唱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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