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易忽视的版权问题:分清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2012-04-12 22:42:54 阅读
    出版社容易忽视的版权问题

    ——浅析赵某某诉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西安出版社1993年10月出版了图书《1949—1966对台作战纪实》,署名赵某某著。2011年5月,某出版社擅自将该书更名为《台海秘闻》出版发行,署名赵某某编著。后赵某某在与该出版社协商未果后,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该出版社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7.3万余元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法院审理]原告系《1949—1966对台作战纪实》的作者,其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上述文字作品,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依法征得权利人许可,为著作权人署名并支付报酬。被告出版涉案图书时将“赵某某著”改为“赵某某编著”,署名方式不妥,构成侵权。被告对此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修改原告作品并予以出版,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台海秘闻》,并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赵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1万元。

    未经作者许可不得删改书名

    此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版单位使用原告已出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相关权利。

    尽管被告辩称,其出版的图书是由案外人供稿,为尊重作者,避免版权纠纷,被告在图书上为原告进行了署名。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其署名方式不妥,构成侵权。原因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此出版社使用作品时应当依作者的意愿表明作者身份,不得随意删除作品上的署名,也不能随意改变作品上的署名方式,更不能将未参加作品创作的人作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如果使用的是演绎作品,既不能侵犯原作者的署名权也不能侵犯演绎者的署名权。

    对于侵犯原告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而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而本案中被告显然没有征得作者许可,擅自将《1949—1966对台作战纪实》一书更名为《台海秘闻》,改变了原告作品名称,侵犯了修改权;被告出版的涉案图书对原告所著的《1949—1966对台作战纪实》进行了部分删减,删减字数为4万余字,且存在不少差错,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分清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情形仅指两种:一是合理使用,《著作权法》规定了属于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二是法定许可使用。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的使用者仅限于报刊社,而不包括出版社等其他出版者;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在报刊上刊登的,而不包括图书作品等其他作品。显然,本案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既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也不符合法定许可使用的条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已出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已出版作品,原出版社往往享有合同约定期限内的专有出版权和复制、发行等专有使用权,在该期限内其他出版社如要使用该作品还须征得原出版社的书面许可,否则将可能侵犯原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使用权。

    不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果出版社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或获得报酬权,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图书作品,则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当然,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有严格条件的,其中承担行政责任的条件是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侵权行为同时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是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判罚的。主要是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当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会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的赔偿,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凌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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